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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河南省法学研究综述

2015年河南社会科学年鉴  2016-06-02

2014年度河南省法学研究综述

张嘉军   袁冬冬  赵杏一   梁学涛    李 琪

    201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之年。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法学为其提供理论支持,法学研究对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意义。本综述以“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 ChinaLeg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简称CLSCI)为分析对象,简要梳理2014年年法学研究领域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归纳提炼法学研究的重点、难点以及热点问题。本综述按照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先后顺序逐一梳理。

    一、宪法学

    (一)关于“五四宪法”的研究

    2014年是“五四宪法”颁布实施60周年,学术界掀起了一股探讨“五四宪法”的热潮。韩大元教授对这一问题研究得最为透彻和深人。他对中国社会变迁六十年的公民宪法意识的变迁进行了研究,将公民宪法意识划分为高涨期、冲击期、恢复期,并对1982年以来宪法实施过程中公民宪法意识进行了考察。同时,他对“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进行了探讨。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制定“五四宪法”过程中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理论和经验,并将其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结合起来。韩教授认为,1949年之前的制宪权概念和理论主要继受于西方,在制宪模式、制宪程序、内容以及规范表述等方面均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但是“五四宪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自己的特色。厦门大学朱福惠教授与认为我国在制定“五四宪法”的过程中,虽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理论和经验,但是它是建立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之上的。

    郑贤君教授则从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个角度探讨了“五四宪法”的民主主义的自由观。自由主义宪法主张个人先于国家,高于国家;民主主义宪法主张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众参与公共事务。“五四宪法”基本权利是民主主义积极自由思想的体现。李忠夏教授则从制宪权角度审视了中国宪法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制宪活动深刻反映了一种政治决定论的革命逻辑,“国家的生存”并不能成为“违宪”的根据,而恰恰应以宪法的生存为前提,因为在现代语境下“民主”已成为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而只有宪法才能凸显出民主的真正意义。

    (二)关于国家主席制度的研究

    建国六十多年,关于国家主席的规定在《宪法》上有着较为明显的变化,对国家主席制度的研究也引起了宪法学者们的关注。马岭教授是国内研究国家主席制度的权威。她将国家主席制度分为五个阶段:国家主席作为事实上实权元首的阶段、蕴涵着政治危机的“双主席制”阶段、国家主席制度的破坏及消亡阶段、“双主席制”的再现阶段。1993年至今,国家主席制度条文变化很少,然而在实践中再次出现了国家主席权力打一充的现象。除此之外,她还对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国家主席制度的规范与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秦前红教授也从历史的视角,对“五四宪法”草案初稿中国家主席制度的雏形进行了考察,将“五四宪法”最终文本与草案之间做了一个比较分析,并与“八二宪法”中的国家主席制度进行了比较。

    (三)关于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中国宪法的实施既要靠政治化的方式实施,也要靠法律化的方式实施。翟国强教授认为,中国宪法更多依靠政治化方式实施。然而,伴随着法治化进程,中国的宪法实施逐渐由单一依靠政治化实施,过渡到政治化实施与法律化实施同步推进、相互影响的双轨制格局。华东政法大学殷啸虎教授认为,我国的宪法实施始终是遵循着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二元路径进行的,并且是以政治性实施引领和规范法律性实施。保障政治性规范实施的关键首先是应当建立一套符合中国政治特色的政治性审查机制。林来梵教授则对我国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进行了考察,他认为我国宪法转型已经发生,他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并立的宪法委员会,使其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张千帆教授认为,公民是推动宪法实施的主体之一,公民行宪的主要宪法依据是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选举权和诉权。公民行宪的意义并非止于公民自己践行宪法,而且还在于推动政府积极行宪。

    2014年对于宪法解释问题学者们亦有研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卉认为,要推广合宪性解释理论并付诸实践,则必须而且可以在法学方法论框架内,尤其通过体系解释和口的解释,纠正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专属宪法解释权以及法院不能解释宪法的错误认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黄明涛也认为,司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并未被我国宪法所禁止,也无损于全国人大常委**享有的第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法官所不能拥有的仅仅是专门审查机关所独占的那种权力,只要法院不潜越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的权力,那么合宪性解释就完全不会干扰现有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或宪法监督制度,并且还会成为提升宪法权威、整合法律秩序的有效方法。

    (四)“全面深化改革”的宪法学回应

    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针对我国当前发展面临的一系列突出矛盾和问题,对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作出了战略部署,形成了改革理论和政策的一系列新的重大突破,展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勇气和魄力。

    1.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研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提“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命题,重申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对相关举措做出了部署和安排。韩大元教授认为,发挥司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应当做到:领会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彰显司法的权利救济价值、保障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吉林大学法学院刘红臻副教授认为,人权保障是司法文明的构成性要素、核心标志和强大动力。司法若要变得文明就需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逻辑在整个司法结构、体制、机制、过程和程序中的通贯,必将在根本上牵动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法治中国建设和全面深化改革事业的发展。武汉大学法学院汪习根教授认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应该以法治思维导引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实现人权司法公信与人权司法自信的统一,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和综合性权利的统一,程序性权利与组织性权利的统一。2.关于宪法学视野中的中国财税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南大学法学院周志刚教授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攻坚的关键阶段,《决定》对于财政和财税体制的重要意义之揭示,对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口标、内容和路径之阐发,不仅将直接决定着未来数年内我国的财政改革实践,亦将对我国未来的国家形态产生重大影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陈征副教授认为,征税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审查其宪法正当性需要将引导税、再分配税和财政性税收区别对待。在对财政性税收的合宪性进行个案审查时,需要解决无法查明纳税人的具体税负最终用于完成哪一项国家任务的问题。华中师范大学胡伟副教授认为,财政民主的权利构造并不能完全置身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轨道之外,在财政民主的权利构造的动态过程中,要围绕国家财政权的行使实现公民的财政利益和公共财政利益。郑州大学法学院苗连营教授对货币发行权的宪法路径进行了研究。他认为,货币发行权作为一种主权性权力,其失范与滥用导致公共支出与公共债务的急邃打一增,财政赤字与通货膨胀的日益恶化。为货币发行“立宪”,是应当予以认真思考和积极选择的规制货币发行权的宪法路径。

    3.关于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的其他宪法学问题的研究

针对《决定》提出的“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具体口标与内容,韩大元教授认为,我们需要充分肯定“法治中国”的宪法意义,但也要分析其宪法上的界限,尽可能把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律话语,以学术逻辑阐释“法治中国”的丰富内涵。针对《决定》所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口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东南大学法学院汪进元教授认为,从宪法学视角上看,国家治理体系不同于全球治理体系和地方治理体系。他从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地方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权力的剥离与市场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权力的回归与民主化、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权力的重组与协同化等四个方面论述了这一问题。针对《决定》所提出的“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郑州大学法学院苗连营教授认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过程应当是践行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通过宪法理念的弘扬和更新,来凝聚全社会的共识、弥合社会阶层的对立和断裂;需要通过宪法制度的变革和完善,来引领社会发展的方向并为构建新的社会政治法律秩序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针对《决定》还提出的“建设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人市,缩小征收土地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对农民的保障机制。”厦门大学法学院刘连泰教授认为,这预示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变革: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能绕过征收这个“门神”,通过新的制度管道进人市场。从此,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坚冰被打破。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研究

    1.关于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水平、内涵及其社会功能的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魏治勋副教授认为,基本权利立法应实现从偏重秩序追求向权利保障,从选择性作为和消极作为向全面积极作为的转向,通过多方面的立法举措,尽快为法治国家建设奠立良善的法规范体系基础。中国政法大学谢立斌副教授认为,立法者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不得低于最低限度,应当对基本权利的内容、限制、救济作出基本的规定,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立法者应当对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进行平衡。山东大学法学院李J忠夏副教授分析了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他认为,基本权利实现了由对抗国家向社会整合的转交,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反而打一充了国家权力,传统的对基本权利保护的观念已难以适应社会的变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秦小建博士认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社会资源投人,宪法通过政治体制设计构造了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已被宪法列举的权利赋予共同体成员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资格,而未被宪法列举的权利,虽未获得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资格,但却是宪法“努力实现的口标”,这是宪法审慎考虑社会资源承受能力的结果。

    2.关于具体宪法权利问题的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谢立斌副教授对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学界往往将私法财产权等同于宪法财产权,这一做法忽视了法律和宪法之间位阶不同。确定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只能通过宪法解释完成。山东大学法学院王德志教授论述了我国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他指出,法学界对于劳动权的研究大多是从劳动法的角度展开的,陷人了“以劳动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误区。对于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应当立基于“以宪法解释宪法”的原则上,从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变迁中探求宪法劳动权的内涵。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晖对人之尊严的理念与制度化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人之尊严被认为是最高的社会价值,然而它能否同样成为宪法基本原则却存在着争议,因为它既非不证自明,定义也十分含糊,贸然从西方引人这一宪法原则,反而会破坏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3.关于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

    上海师范大学石文龙副教授对基本权力限制制度进行了研究,他认为我国《宪法》第51条在立法上存在观念、方法等方面的误区,为此,需要加强基本权利合理限制理论的建构,以丰富、发展《宪法》第51条,完善我国关于权利限制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大学王涛对网络公共言论的法治内涵与合理规制进行了研究。“两高”所发布的《网络诽诱解释》着力于对公共言论进行刑事规制,包括对诽谤官员的刑事规制和对政治言论的刑事规制,但是其中的一些做法虚化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监督权。公民监督权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进一步理解公共言论的法治内涵,落实公民监督权是我们对公共言论进行合理规制的前提。

    (六)关于域外宪法思想与制度的研究

    清华大学法学院刘晗针对美国宪法问题发表了三篇文章。首先,她从制度结构、法律教义与宪法文化对美国宪法的内在特性进行了研究,用比较宪法的视角,从美国宪法的制度结构、法律教义和宪法文化三个层面展现美国宪法不同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其他西方国家)的自身特色。其次,她对美国司法审查中的外国法问题进行了研究。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都大量引用外国法的背景下,外国法的引用却引起了美国法律界、政界和学术界的重大抵抗和抨击。再次,她还对开创了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马伯里案进行了研究,她认为该案同时也触及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尤其是该审查权的权力来源、范围和限度在马伯里案中都有所涉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滕宏庆副教授认为,危机时刻是验证法治国家体制适应性的真正时机,由于美国宪法没有紧急状态条款,在南北内战、一战二战、反恐战争等紧急时期美国总统往往行使“超宪法权限”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温泽彬对美国法语境下的福利权所具有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他认为,早期美国社会福利政策被定位为政府公共救助政策。国家福利政策的持续性推进引起了社会文化观念的变革,奠定了福利权生成之社会基础。学术纷争与法官裁判则在客观上充当着“宪法上福利权”推动者的角色,从而促进福利政策向福利权利的转变。首都经贸大学喻中对欧美宪法社会学进行了比较。他认为,梳理欧美宪法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比较欧美各国宪法社会学的不同旨趣,有助于为当代中国宪法社会学的稳步发展提供理论与方法论上的启示。南京师范大学屠振宇副教授对美国新司法联邦主义进行了研究。新联邦司法主义所强调的地方司法的独特人权保障功能,深刻地改变美国司法制度面貌,使之成为美国联邦主义一个明确的特征。它以成功的实践向我们表明:地方法院体系的功能和价值,多样性判决的意义和作用,以及法治与民主相互融通的可能。外交学院李红勃副教授对欧洲法律与社会发展中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进行了研究。议会监察专员是人权的保护者,也是法治和民主的参与者。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与运行,有力地促进了欧洲善治进程,对中国法治发展亦极具借鉴意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田飞龙博士对英国议会主权思想史的演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他认为,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演变对于支撑英国当代宪法学中的“政治宪法”传统具有核心理论意义,同时也构成深度理解英国当代宪法变革结构性争议及其走向的必要理论基础。

    (七)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及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之争

    中国政法大学黎敏副教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政治哲学进行了研究。她认为,“除魅的政治”,是严格区分国家主权和个人主权伦理界限的“理性化的政治”。未来完整的中国宪法教义学必须围绕个人主权和社会自主权的现代政治价值基准,展开对现行宪法文本的反思重构和规范实践,宪法才可能在保持安定性的同时,不丢失宪法的“法性”即正义性。辽宁师范大学韩秀义教授认为,中国宪法研究的相关成果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果从中国宪法研究所应关注的问题域人手,就可把问题域区分为“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打一展问题域”和“实践问题域”。三个问题域的先后顺序与彼此关系构成了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西南政法大学何永红博士对政治宪法学进行了批判。何博士认为,我国政治宪法论以激进的态度反对我国几乎尚未施行的宪法审查制度,这本身就难逃“针对假想敌”的指责,更重要的是,我国政治宪法论一方面否定法律宪法意义上的规范,同时又没有建立起政治宪法意义上的规范,这无异于从根子上抛弃了宪法。中国政法大学赵宏副教授论述了规范宪法的困境与未来,并对如何克服司法审查缺失下的宪法实施困局进行了论证。他认为,尽管规范宪法学因为宪法司法化的现实障碍而遭遇发展困局,但作为提升和改进我国宪法和宪法研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仍旧有其坚守的价值。

    二、行政法学

    2014年,行政法学研究成果丰硕。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领域:法治政府建设研究、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制度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土地制度研究、行政程序制度研究以及环境问题的行政法规制研究。

    (一)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

    应松年教授认为,通过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涵义、内部结构及研究背景的全面、深人阐释,提出促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一七大口标以及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口标,并从口标、手段和路径三个层面分别诊释实现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中国社科院李洪雷博士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大背景下,应当重新认识深化改革与依法行政的关系之间关系。坚持法律优位,不能进行违法改革;当改革在形式上面临法律障碍时,应首先在法律体系内部解决;合理界定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打一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行政机关应更加注重以柔性和间接方式实现改革口标;必要时利用授权机制来进行地方改革试验;制定《改革促进法》。南京行政学院张华民副教授对政府组织的德性与依法行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具体到我国依法行政现状,合法行政要更加突出严格、程序正当要更加突出规范、合理行政要更加突出公正、诚实守信要更加突出文明,而权责一致是我国依法行政的薄弱环节和关键症结,在当下不仅要突出“严格、规范”,而且要突出“公正、文明”。南京师范大学杨登峰教授认为,行政法定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关但不相同。前者是对后者的打一展。法律保留原则主要考虑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法定原则则全面考虑“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是在“法律保留”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包括“法规、规章保留”在内的“法的保留”。行政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是法定范围。自由权的消极性与社会权的积极性可成为界定行政法定范围的宪法依据。中央财经大学刘权博士研究了口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他认为将口的正当性原则纳人比例原则之中,有利于限制立法者、行政者的口的设定裁量,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充分保障人权,还有利于促进民主反思,改善民主质量。

    (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制度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骆梅英对行政许可的冲突及解决方法进行了研究。她指出解决的路径在于:一是现行行政服务中心基础上不断修正的行政协调模式;二是具有共性效力之协调技术的提炼;三是通过基准制定和公布义务的规则治理。中国政法大学罗智敏副教授对行政许可中保证金的设定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民事担保不同,行政许可领域中相对人交纳保证金一般具有强制性,虽然不转移所有权,但转移占有,构成了对行政相对人所有权的限制,在设定上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我国行政许可中保证金设定依据混乱,应该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取消违法设定保证金的依据。南京大学法学院王太高认为,为了提升我国行政许可法制化水平,保障行政许可功能的发挥,必须在正确认识行政许可中止价值的基础上,确立行政许可中止的一般条款,进而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一个全面的清理。中国政法大学席涛教授认为,市场失灵是划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边界,也是政府行政许可的理论基础。《行政许可法》立法体现出框架性、原则性和模糊性的特点而缺乏操作性,故必须结合实体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许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随着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市场机制与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容与措施也在调整变化。爱尔兰都柏林大学法学院Colin Scott教授认为,尽管许可制度具有筛选市场主体并对他们进行识别和规制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巨大的负面作用,如限制和阻碍竟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而且许可制度是有成本的。政府在采取许可制度过程中,应考虑其他能够达成相同制度口标的替代性工具。北京大学沈岿教授认为,行政许可法集中收拢设定权、加强公众参与、提供自由主义标准以及明确事后跟踪评价等规制方案,无力使行政审批改革脱困于结构性制约。我们应当关注行政体系和过程内部的结构设计,以及这种内部结构嵌人外部结构的整个系统,通过专门的行政改革委员会、开放的研究计划和议程设置、公众和专家充分参与的民主商议、年度和专题的行政改革研究报告以及试验改革的授权制度等机制,使行政审批改革常态化、持续化、规范化。苏州大学王克稳教授认为,规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与执行,与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与废止相结合,实现行政管理立法的创新,从法律上切断审批权力与利益的联结,以立法推动国有企业逐步退出竟争性的行业和领域。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通过对315起案件的分析发现,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遇到的主要问题不是要不要公开,而是应当怎样公开,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明晰有关的法律规则与涵义。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理路上夯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春燕认为,规范分析显示,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于国家秘密,采取的是复合形式的认定结构,即只有既符合形式要件亦符合实质要件的事项,才能构成国家秘密。应当重新解释涉及国家秘密公开案件的审查模式,以司法审查的完善,实现立法者预期的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平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对连续四年多来国务院部门、省及较大的市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观察、验证、统计、分析,据此研究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中存在的诸如观念有待提升、主动公开落实不到位、依申请公开面临阻力的实际情况,总结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并从提升立法位阶、加强机构建设、细化公开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上海政法学院汤啸天认为,征集公民建议是政府的义务,其有利于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征集公民建议制度建设的要点:一是征求公民建议是政府决策的“规定动作”而非“自选动作”;二是,建立“可溯源、可追责”的政府重大决策信息公开制度;三是政府在重大决策酝酿阶段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决策意向;四是,针对决策意向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五是,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召开决策听证会;六是,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行政诉讼制度研究

    在诸多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论文中,学者将着眼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问题上。国家行政学院胡建森教授对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进行了研究,并指出我们必须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审判体制和受案范围有着更加清醒的认识和更加妥善的选择,以促进行政诉讼法制朝着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保障公民权利、更加监督依法行政的方向发展,最终服务于“法治中国”。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审判体制与管辖、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适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调解与协调以及行政裁判的执行与非诉执行五个方面探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缺陷和问题,以及口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仍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建议。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逐一评述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就普遍关心的两个修改场域提出建议:一是在行政审判体制下,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二是最大限度地打一张受案范围,通过三个径路重构诉讼上的识别标准,尤其是将社会行政尽可能地纳人诉论范围。中国政法大学薛刚凌教授认为,破解“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是修法的重要任务,但如何破解,则需要从制度设计上找到造成实践困境的原因并加以改进,修法还要根据时代需求提升行政诉讼制度的品质。口前法律文本中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不分,诉讼结构错乱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就立法口标而言,应在完善权利救济的基础上,扩展秩序保障的功能。中国政法大学解志勇教授认为,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极大地妨碍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能,使得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进人“徘徊期”。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可以很好地满足上述改革口标,是行政诉讼困境的破局之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方世荣认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对受案范围中排除事项的规定基本照搬了原有规定。新法在实施之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来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排除事项的设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郑雅芳博士认为,为了凝聚社会共识、推进修法大业,应当努力消解修法时机、修法口标及修法进路等修法进程中的三组基础性矛盾。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闺尔宝论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两条不同的修改路径,并对照日本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活用论的问题意识与理论主张,提出了我国行政法修改的方案。

    (五)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

    近年来,中国土地改革被不断推上风口浪尖。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开启了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的热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研究了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和框架问题。他认为,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制度框架应包括: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合理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成员房屋财产权的处分条件,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人市的民法规具」,通过立法建立集体成员权制度并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运行提供依据,还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之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凌斌教授研究了土地流转的中国模式。土地流转的中国模式,以政府和集体的组织协调为基础,体现为对土地供需各方的双重代表和双向协调。各级党委政府和农村集体组织的居中协调,既是当代农村土地流转的组织基础,也是其相对于“私易模式”和“公征模式”的比较优势。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认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构建以厘清农地产权的结构为前提。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农地产权的结构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中对农地的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表达为物权关系,以达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口标。赵万一教授认为,中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制度功能超载和法律权能缺失并存。另外,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效能明显不足,反过来又大大制约了其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变革的口标就是要在纯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功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作为独立物权的各项法律权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打造成具有确定法律含义和健全权能体系的民事权利。

    在土地征收问题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叶必丰教授认为,基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城镇化中所需集体土地只能通过征收解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事实上平等即物质利益平等,而不是形式平等即法律上平等。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认为,用地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支付足额对价,对于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终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足额补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程雪阳认为,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要实现从“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低征高卖”方式向“市场价格补偿合理征税”方式转变;在耕地保护、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维护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要实现从“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建设用地指标管制”向“规划管制发展权市场化交易”方式转变。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认为,我国土地规划制定缺失以人为本的理念,支撑规划管理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意识形态化,规划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规划的技术性规范过于机械刻板等问题突出,致使我国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国民居住品质差,城乡景观千篇一律、僵化呆板。今后要调整土地规划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新的土地规划理念,探索“消极规划”技术模式,并通过深化土地规划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其他配套改革,解决上述问题。

    (六)行政程序制度研究

    行政程序法相对来说,占整个研究成果的比例较低。江西财经政法大学王柱国教授研究了行政规制的正当程序。他认为,正当程序是实现对行政规制权力控制的当然要求。当前我国行政规制的程序控制比较薄弱,立法粗疏,缺少“协商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效力不足,无法对政府权力形成有效约束。为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审判型”、“立法型”和“协商型”行政程序;区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建构以“成本效益分析”为核心的规制影响分析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罗智敏副教授认为,随着法的全球化进程及全球治理的需要,全球行政法正逐渐形成,正当行政程序恰恰是全球行政法形成的主要表现。行政法的全球趋同与全球行政法的形成是行政法全球化的两个方面,正当行政程序在这两方面的发展显示出行政法已经不再是一国之内的法,行政法的全球化已然成为客观事实并会进一步深人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刘飞教授翻译的《德国行政程序法之形成、现状与展望》。弗朗茨约瑟夫派纳教授对德国行政法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给出相应的对策。使我们对域外制度有了更为忍辱的了解。

    (七)环境问题的行政法规制

    近年来,由于中国环境恶化,环境保护被提上日程。不少学者从行政法角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思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方世荣教授认为,口前行政机关正在运用行政指导推动“深人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但在获得广大公民全面响应的实效上还有不足,需要加以反思并不断改进。浙江农林大学副教授陈海篙认为,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是对所有国家权力构成约束的“国家口标条款”。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内涵上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立法+行政”是我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浙江农林大学副教授陈海篙认为“生态红线”是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战略决策与制度创新。仅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待并推行生态红线,并不能确保其具有足够的规范效力;生态红线的真正“落地”,需要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予以展开。〕

    三、民法学

我们将2014年民法学研究分为民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物权法相关问题研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侵权法相关问题研究、担保法相关问题研究、婚姻与继承法相关问题研究等七个部分。

    (一)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1.关于民法典编纂问题的研究

    民法典的编纂问题,是民法学2014年的热点问题。不少学者从历史角度对私法统一,现代民法典的沿革、困境和未来进行了研究,并且指出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有学者研究了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并对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经验主义问题进行了与分析。还有学者研究了民法典的规范表达、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以及以“非基本法律法典化模式”编纂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除此之外,东南大学法学院张洪涛教授研究了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信息结构及其参与者的社会网络。杨立新教授研究了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问题中国社科院研究员谢鸿飞研究了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殷安军研究了瑞士法上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形成,并评述了“单一法典”理念。

    2.其他民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由于民法学基本理论问题较为繁杂,难以进行分类整理。在此仅将主要论文作部分列举。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双元教授,研究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研究了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西南政法大学张力教授研究了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民法法源的完善,应向正式宪法移交部分社会整合功能;通过将以商法为代表的亚社会法源渐进释出、拓展司法对社会问题与政治问题的解决途径等方法,提高民法的社会自组织能力,恢复民法对非官方公域的参与调整能力,实现通过民法的社会控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王雷博士研究了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熊丙万研究了私法的基础,并指出中国私法学有必要认真对待私人社会生活的合作面向,在认识论上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北京大学副教授常鹏翱研究了多元的物权法源及其适用规律,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进行了解读。同时,他又研究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中国社科院孙宪教授J忠对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是我国进人建设型社会的标志,我国学界应对其作出准确全面的解读,以使其得到切实而有效的贯彻。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张保红副教授研究了权利能力的双重角色困境与主体资格制度重构。

    (二)物权法相关问题研究

    第一,关于登记制度的研究。学者们分别就不动产登记基本范畴、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对商品房预售中预告登记制度、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以及房地关系与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册等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二,民法上的所有权问题研究也是民法学研究中的重点,尤其是关于集体所有权问题的研究。有学者对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集体所有权资产的股份权以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研究,有学者通过将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罗马氏族集体土地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也有学者以欧洲近代私法学说为中心,对大陆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研究。除此之外,学者们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也进行了较为集中的探讨。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加园博士对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和基于指示交付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进行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聂卫锋对交付公示进行了研究。华北电力大学甄增水副教授,研究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应然路径。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金印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私法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曹雅晶,研究了物之遗失与丧失占有,同时对具体公共空间内的拾得人判定进行了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研究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他认为,应当取消侵权法上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则,仅保留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东南大学法学院单平基博士研究了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之证成。

    关于物权和所有权的研究并不局限于上述领域。东南大学法学院单平基博士论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客体属性及其实践功能。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对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流转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如果发掘传统物权法的制度资源,借助权利层级构造的手段,在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立地上权,则可不必触动土地公有格局和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的底线,而为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开辟出人市流转的合法渠道。

    (三)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

    1.合同法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对典型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进行了研究。复旦大学李世刚副教授李世刚教授对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进行了解析,并指出其在缔约过程中赔偿责任的确定、缔约告知义务的条件与效力、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后的返还、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等方面的具体规范,提供了借鉴意义的范本。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张燕对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进行了研究。四川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对前合同责任的归责标准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在与传统过错标准的衔接上,客观诚信观念与客观过失观念具有一致性,与主观过失观念亦能相容,无需在违反诚信或客观过失标准外另行承认无过失信赖责任的例外。华东政法大学杨代雄教授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研究了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

    2.关于合同的形式、缔结合同行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研究了预约合同的若干问题,并对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生曲佳对清偿抵充进行了研究。她认为,应当在《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关于清偿抵充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法定抵充制度。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冉克平对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进行了研究。在表示内容引起争议时,应对表意人的表达与受领人的信赖附加可归责性要件,以此作为判定合意的价值基础。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研究了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他认为,表见代理中的信赖合理性判断,可采理性人标准模式来进行。中国海洋大学桑本谦教授从法律经济学视野中对赠与承诺进行了重新解读。西南民族大学张金海副教授对要物合同的废止与改造进行了研究。他认为,有偿的消费借贷等合同应被定性为合意合同,无偿的消费借贷等合同应被改造为要式合同,物的交付可补正形式瑕疵。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石冠彬对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进行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张传奇研究了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通过厘定民法中“变更”一词的基本语义,结合重人误解的评价重心和制度特征,可以逐一排除将可变更效力作单方变更合同的形成权、部分撤销、补正、确认、转换等理解的可能。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研究了行为、沉默之于合同变更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黄美玲研究了允诺原则之历史解释,并指出允诺原则之历史解释可以为未来中国债法中契约与单方允诺制度的构建指明选择方向。

    3.对合同条款问题的研究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杨惠教授对“航班时刻非契约条款”进行了辨析。德国明斯特大学博士生王剑一对欧洲和德国模式合同条款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与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在借鉴欧洲和德国模式的基础上,从我国立法的历史和现实出发,立法者一可以考虑以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与保护消费者一的二分法重构条款控制的正当性基础与适用范围。西南政法大学范雪飞教授对不公平条款制度以及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进行了研究。

    除了上述列举的研究之外。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对情事变更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清华大学副教授王洪亮对违约金功能定位进行了反思。他认为,基于对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会导致债权人不当得利之担心,违约金被解释为赔偿性,并允许债务人申请酌减。这样的解释并无逻辑与实质根据,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恢复违约金约定实质自由的适合工具。对外经贸大学外语学院杜景林教授对行纪中的给付障碍和法律救济进行了研究。中山大学廖艳殡博士研究了英国准合同制度的演变之路。

    (四)侵权法相关问题研究

    1.关于侵权责任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研究

    上海财经大学刘水林教授研究了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责任法的范式重构。他认为,规制法责任的实质是对风险成本的分担。分担应遵循社会分担、有效分担、平衡分担以及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规制法的责任制度包括预防责任和补救责任。北京大学陈皓博士对侵权法矫正正义论中的个人主义进行了研究。针对传统侵权法中责任原则表达为道德可谴责性的个人主义观念,以及侵权法的经济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式对个体理性的解释,侵权法矫正正义论运用古典正义理论分析当代侵权法实践,从个体意志的视角转向双方关系的视角,重新肯定了侵权法中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观念,并赋予个人主义观念以公共属性和合作的内涵。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郭辉博士研究了共同危险侵权责任之法律重构按份责任对连带责任的替代。共同危险侵权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理论依据不足。危险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应当成为法律之选择。华中师范大学魏森教授对客观关联的多数人侵权责任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将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作为多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导致对受害人不公平的后果,不具有正当性,应改采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以损害的同一且不可分作为确定客观关联的多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研究了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他认为,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之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这是法律之公平精神与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

    2.具体领域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汪世虎教授研究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并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统一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厦门大学郑晓剑博士认为,以组织过错原理解释医疗损害责任,既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也可对医疗机构和有轻过失的医务人员提供法律上的激励措施。同时,他对揭开雇主“替代责任”的面纱这一问题也进行了研究。他认为,替代责任原理及规则不能为遭受企业活动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也不能为雇主积极履行义务提供法律上的激励机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周友军研究了侵权法上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马一德教授研究了消费领域产品自损的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郑佳宁对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进行了研究。企业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是生产或销售合格的产品,产品责任是保障这一基本法律义务得以实现的制度设计。随着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地位的打一张,产品责任除了传统理论认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外,还应具有“社会责任”的属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研究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伍治良对信用评级不实之侵权责任进行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韩强研究了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问题。

    3.国外侵权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哥廷根大学博士生张敏研究了德国侵权法上的招惹规则。我国侵权法可以通过吸纳德国招惹规则要求的核心构成要件,构建一般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招惹标准。华东政法大学董春华博士认为,美国经过几十年的改革,侵权法限制运动确实使原告更难获得赔偿、律师行业受到重创,却并未降低保险费、事故发生率和产品安全。因侵权责任限制支持者的失信和改革伊始蓄意的欺骗,该运动获得的民众支持会越来越弱,它给我们的教训是:法律改革非政治运动,理性当头。

    (五)人格权法相关问题研究

江西财经大学汪志刚教授以人体物性的科技利用为背景研究了民法视野下的人体法益构造。贵州大学法学院冷传莉教授基于“人格物”创设的视角探讨了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理论。首都师范大学刘召成博士认为,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体系主要包括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和制度构造两个方面。在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上,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新天教授认为,准确界定人格权的内涵,将能够通过绝对权方式进行保护的人格的伦理价值转化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保护对象,是人格权立法明确性的要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为参照研究了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

    (六)担保法相关问题研究

在担保法方面也有数篇文章发表。有学者研究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类型化,并对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评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常鹏翱对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进行了研究。中央财经大学陈华彬教授基于对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分析,对所有人抵押权问题进行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毋爱斌博士通过对北京、重庆广东三地法学院的考察,分析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文本。南京财经大学董学立教授对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进行了研究。武汉大学陈本寒教授对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并非在任何特定权利上设定的担保均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有效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特定权利上担保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权利让与担保范畴。权利让与担保性质上属于债权性担保,让与担保行为的木质是担保物所有权附条件转让的法律行为。南京财经大学董学立教授对“后让与担保”进行了研究。他认为,正如“让与担保”不能独立存在一样“后让与担保”也没有独立存在的个性和价值。究其实质“后让与担保”是抵押权的一个变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研究了抵押财产出租时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戴永盛认为,在我国应确立如下改革方向:债权催于诉讼时效时,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应仍然存续,且其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关于质权和留置权,应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消火之前,质权或留置权不消火;关于抵押权,应以除斥期间限制其存续期间。

    (七)婚姻与继承法相关问题研究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蒋悟真教授研究了精神赡养权法治保障的困境及其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对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进行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贺剑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对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进行了研究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军辉对离婚判决的既判力及其程序保障进行了研究。杭州师范大学罗思荣教授对遗嘱受益回避进行了研究。对遗嘱受益回避的适用对象、遗嘱受益回避的除外情形进行了分析。贵州省高院邹伟法官研究了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中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考量。现有《继承法》的一些规定,没有正视现实生活秩序和婚姻家庭伦理,高估了法律制度对生活秩序的塑造能力,需要对其进行修正。

    四、刑法学

2014年,刑法学研究分为刑罚理念的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刑法法律条文与解释的研究、共同犯罪问题研究、刑罚问题研究和刑法分论罪名研究六大部分。

    (一)关于刑法理念的研究

    风险刑法是从风险社会中引申出来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刑法话语体系,近年来活跃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的兴起代表的是预防走向,对传统的自由主义与形式法治国构成重大威胁,所以有必要在正视预防的前提之下,从现有的体系中发展出合适的控制标准,包括强化刑法内部的保障机制与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制约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厘清风险刑法的社会基础与现代刑法的社会基础之间所存在的原则性差异是把握风险刑法真义起点所在。在风险社会中,刑法角色呈现出不同类型刑法角色功能间的配合、交织、冲突或疏离、断裂等多种复杂情形并存,不同类型刑法之间角色分工的演变最终取决于风险态势在中国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学者反对将冒然设立风险刑法的概念,因为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的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风险。现阶段,我国风险刑法理论在刑法应对风险的讨论论证中,过于大而化之而没有细致推敲,结果导致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使得风险刑法理论难以取得长久之学术积淀。

    在我国,关于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方兴未艾,大部分学者都强调教义刑法学的不可或缺性。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的存在根据不容否认,其与方法论、刑法解释学、刑法学、刑事政策学以及刑法哲学是密不可分的,有必要厘清刑法教义学与相关诸学科的界限,确定其内涵外延。也有学者主张刑法教义学是刑法科学的核心部分,只有将刑法的任务是维护法规范的效力作为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要重视解释者个人的先见,更要重视解释者群体的经验,这样才能合理地解释刑法的有关规定,才能使刑法教义学的解释结论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也有反对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学就是刑法解释学,试图在刑法解释学之外再建立刑法教义学是没有必要的,不应借用刑法教义学之名,为个别存在缺陷的刑法条文辩护。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

    构成要件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关注并深人探讨构成要件符合我国当前国情。在构成要件争论中,要件的划分以及关系首当其冲。如有学者认为学界有关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学派之争主要表现为平面体系与阶层体系之争,两者只是逻辑推演模式不同,具有不同的优缺点。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引人三要件与改良四要件之争,主张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可以按照客观要件、排除客观违法的事由、主观要件、排除主观责任的事由之顺序进行完善。还有学者认为当下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应当坚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应当坚持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问题,并主张以经验论为基础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难以维持,而以规范论为基础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则值得提倡。

    对于符合性方面的研究多集中在刑法所保护法益进行研究,虽然我国当前没有明确何为法益,但大多学着对此已经予以认可。有学者认为法益保护原则既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对法益保护原则形成制约,并且应当通过建立文义解释、其他解释、文义解释的循环式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来具体化。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通说将犯罪客体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严格区分,以法益等替代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关系并不可取,主张犯罪客体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双重功能。如正当事由符合特定法律关系,没有侵犯犯罪客体,不能认定为犯罪。

    责任中的罪过形式研究是构成要件中的难点所在。如有学者认为当故意作为罪责要素时,对应的是客观不法论;当故意成为构成要件要素时,则表征着主观不法论的兴起,所以口的主义代表的主观不法论与客观归责理论代表的客观不法论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有口的主义与客观归责理论各自跟意志归责与规范归责相呼应;故意作为犯属于主观不法的类型,过失犯与不作为犯则应归人客观不法的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自德国刑法学在故意概念问题上发展出意志要素无用论、意志要素必要论和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合一论三种基本主张的对立后,争议焦点在于意志要素无用和有用、行为意志和结果意志、客观危险和主观危险的对立。在观念分界的意义上,故意是做成可能侵害法益的意志决定;在事实认定的意义上,提倡建构类型学的故意概念,通过对能够反映认识和意志强度的待证事实的解释性推论,来推断案件事实是否在整体上“充足”故意的类型。还有学者从中国现实出发,主张自两千年前中国传统刑律就已经明确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责任区分,刑法立法和刑法解释可以考虑从传统刑律的本土资源中汲取营养。犯罪故意的涵义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诸多变迁。故意与过失界限纠葛之解决,应以概念式思维为基本,以类型式思维为补充。

    与此相对应,责任的免除也是学者们探究的要点,这一理论包含的期待可能性、被害人承诺等多为国外学说,如何进一步界定并与我国理论相衔接是当务之急。如被害人承诺的效力如何。有学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被害人对法益的处分自由不受限制。但生命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无论有无承诺,侵害生命的行为都同时彻底摧毁被害人的自由,因此承诺难以阻却责任。当然刑法可以基于重大法益面临的普遍危险性时对法益处分权进行特别限制,但这些立法限制不得类推适用。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将被害人承诺界定为阻却构成要件事由,而鉴于生命法益、健康法益的性质,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同意作为阻却构成要件事由的例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时行为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要考虑刑法规范所设定的口的。原则上,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为了实现其自主利益,促成该利益实现的行为人不应对结果发生负责。

    (三)关于刑法法律条文与解释的研究

     我国当前刑法界文本主义盛行,所以关于呼吁立法的文章总体较少,而法律解释则较为普遍。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实质化思潮造就刑法适用逐渐地从以形式逻辑为中心转变为以口的为中心,并希冀通过法教义学的内部控制与合宪性的外部控制,来实现对口的解释的规制。也有学者认为后果考察才是对某种解释方法及其产生的利弊进行的客观评估,这有助于确保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并形成一种结果取向的刑法解释。而存在任意解释的风险,需要在后果考察过程中接受检验,并通过口的性扩张与口的性限缩来完成。也有学者认为客观具体化和高度概括性的立法与罪刑法定会形成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类型化的思维有助于弥补二者之不足。立法上的类型是通过调适理想类型与具体案件事实群形成的,根据国民的可预测程度,在具体适用中,事物的本质与事物的语言指向同一真理,解释与类推的界限应在不法类型与可能文义之间沟通,且最终通过可能文义得以实现。

    但书和兜底条款因概括性在刑法中都有泛化之嫌,对此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如有学者从刑法中的兜底条款为立足点,认为这种条款的设置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可以保障刑法的社会适应性、稳定性和简洁性。〕通过列举性规定所描述的行为和可涵摄于兜底条款中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得出兜底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并非漫无边际的,实践中援用应当符合“最大可能的明确性”要求。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和司法个案认为可以援引但书规定作为个罪的出罪事由,但这种但书规定的司法适用状况与立法逻辑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滥用但书规定作为出罪根据的做法背后,隐藏着“出罪须有法律根据”这样一种错误思想之上的,因此对于但书规定的功能和性质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而是应当作客观公正的评价。也有学者从一般违法行为出发,认为有关但书机能的争论正是有关犯罪本质特征之争的具体体现,但书的实质在于通过具体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决定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但书规定是人罪限制条件,通过适用但书以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

    (四)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是刑法的“绝望之章”,也是研究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重点,学者们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仍多在共犯和正犯的范畴内。如有学者基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共犯分类标准,主张我国口前共犯分类理论应当将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相结合,发挥各分类法的应有功能,做到对共犯人准确定罪量刑。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独立性例外说和两重性说一样,但在法律适用上和从属性原则立场上,独立性例外说并不同于两重性说,并以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为例,主张在解释该款时,应将法律规定上教唆的未遂和学理上未遂的教唆区分开,将该款解释为立法上规定的、教唆犯独立成立的例外条款。有学者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介人或参与正犯的违法行为,并同正犯一起惹起法益侵犯的结果。所以正犯与共犯的违法性具有连带性,既不存在“无正犯的共犯”,亦不存在“无共犯的正犯”,但是应承认参与人之间的违法性的程度的差异和责任上的个别性。

    也有部分学者从正犯的具体类型中做更为细致的论述。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文本没有“正犯”之规定仅仅是引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形式障碍,与主犯概念完全重叠才是移植这一概念的实质障碍。在日本学界,以重要作用说为代表的实质正犯论是解释共谋共同正犯现象的主流理论。由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所衍生之实质正犯论与其基本立场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于我国立法框架下可通过参与类型与参与程度的双层次操作避免这一体系性弊端。也有学者从解决口的犯的共犯问题出发,认为当口的属于主观违法要素时,口的起连带作用,参与人一旦认识到正犯口的即可成立口的犯的共犯,利用“有故意无口的的道具”因属于利用“无故意的道具”而成立间接正犯。当口的属于责任要素时,口的起个别作用,仅认识到正犯口的而欠缺积极意欲者无法成立口的犯的共犯,利用“有故意无口的的道具”的人不能成立间接正犯。也有部分学者对结合性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些问题仍是共犯从属性的变种。如有学者对共犯与身份进行了研究,认为身份是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是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可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非身份者参与违法身份犯罪的,虽成立违法身份犯的共犯,但应减轻处罚。非身份者参与责任身份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也有学者考虑到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定性。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自杀关联犯罪,因此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考虑客观归责的法理,不能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论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错误认定为自杀,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五)关于刑罚问题研究

    死刑是对我国刑罚制度研究的关键,特别是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国究竟何去何从,学者们争论不休。数十年来的发展和反思,这一命题在中国语境下逐渐细化。有学者分析了我国历史法典条文后,认为中国具有原生性和典型特色的死刑废除论。中华文明实际上是最早根据人道主义原则来评价刑罚的正当性的,并决定那些被视为残酷的惩罚应当由国家加以废除。也有学者认为死刑改革是当代中国刑法改革过程中最受关注、最具现实意义且备受争议的重大问题。中国虽难以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但却有必要将废止死刑纳人其政策内涵。我国应以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立法替代措施,适时建立死刑赦免制度。还有学者提及我国当前死刑争论颇不合理:在刑事政策理论之争中则呈现在纯粹理论之争中各不相让,回归到具体的刑事政策选择上时则具有严重的趋同性,而到了个案中死刑选择适用之争中,废除死刑论者则是“集体失声”。总结出中国死刑存废之争长期僵持的解决之路:一是争议双方谁能尽快寻找到死刑类型的适用标准,二是争议双方谁能尽快获取公众的认同和支持。

    人身危险性问题是主观主义学说在刑罚论的重要体现,这一理论的应用存在不小的问题,学者们纷纷提出完善建议。有学者主张累犯从严在减少犯罪方面的实际效果存疑,特别是以2000-2011年我国各地各级法院普通累犯相关的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的实证研究结果发现,累犯制度在减少犯罪、防卫社会方面的综合实际效果远远低于预期,累犯从严有效论难以立足。也有学者提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问题是人身危险性理论得以实践运转和功能发挥的现实前提。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长期忽视是对人身危险性客观实体的误读,其主观裁断的结论得出与理性判断不具同一性,应该慎重对待人身危险性评估,通过建立规范化的评估规则与程序细则来矫正现有操作模式中存在的诸多弊端。还有学者认为适当性原则是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由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三部分组成,其基本内容是要求法官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作整体性评估,使矫正和保安处分制度与行为人业已实施的行为或预期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六)关于刑法分论罪名的研究

    网络犯罪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学者们纷纷对此进行论述。对于网络犯罪,学者们纠葛于应对方式,立法还是解释,确实值得商讨。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体系在信息时代要适用于网络空间,需要特别关注多发犯罪条文表述中的“关键词”并结合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演变这一时代背景作作出与时俱进的打一大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基于互联网金融口前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等原因,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容易产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多种犯罪,刑法应当进行限缩性规制,摆正其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再如有学者则认为仅靠解释已经难以规制此类犯罪,主张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发展理念上应当快速从“软件、系统”思维跃升到“网络思维”,以网络犯罪的三种基本类型为逻辑起点,构建制裁网络犯罪的全新罪名体系。当然,部分学者师徒调和这种矛盾,主张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适用的司法实效考察,反思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主张在微观上继续进行知识产权犯罪罪名打-大解释的司法努力的同时,推动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更新,是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建构完善的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的必然选择。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人们的焦点,特别是对幼女性权益的保护。如有学者以缥宿幼女罪为立足点主张,应当将其保护的法益界定为“性生理、心理的健全成长权”,并将本罪回归由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狠襄儿童罪进行规制,在强奸罪和狠襄儿童罪中增设对缥宿幼女行为的相应规定。有学者则对拐卖妇女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奸淫”进行分析,认为“奸淫”行为只能发生在妇女被拐卖之后至拐卖行为既遂即妇女被卖出之前的拐卖过程中,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虽然从保障处罚实质合理性的角度看值得称道,但是从坚持处罚形式合理性的角度看则经不起推敲。也有学者认为侵未满12周岁幼女主观明知的司法解释是坚守实体法中的罪过原则与程序法中的合理推定相结合的产物。该解释属于推定责任而非严格责任,这一合理定位既能使其与责任主义相融合而不致产生排异现象,同时又能在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实现关系均衡。

    五、民事诉讼法学

    2014年,民事诉讼法研究包括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问题研究。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

    1.关于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研判

    有学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学近年来的研究成果产出的规模化、研究范围的广度和研究深度的系统考察,指出导致民事诉讼法发展贫困化的原因是:主要或直接原因是理论脱离实践、程序与实体的背离、研究自主性失位、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相对间接或外部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滞后、充分学术自由度的欠缺、学术研究生态的恶化、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学术争鸣的缺失、学术组织的行政化、学术人才培养的投人不够、深层学术交流与学术开放的欠缺等。通过对这些致贫原因的深刻剖析,试图寻求破解当前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贫困化的密钥,而民事诉讼法制化和优化学术生态环境则是能够纤缓和消解上述致贫基因的灵药良方。

    2.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2012年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此,诚实信用原则正式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规范民事诉讼行为,促进民事诉讼机制的良性运作,是抽象性与概括性规则且具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的双重调节功能,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同时也制约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充分发挥其规范效能,就必须“优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环境,必须完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体系,完善司法解释体系,健全案例指导制度,严格法官遴选条件和程序,强化法官职业伦理修炼。”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适用主体是当事人,其概括性、抽象性和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成为了一个巫待解决的问题;作为一般性条款无具体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规定,如果不通过一定途径将之具体化,形成适用的条件与程序,该原则就可能会在实践中沦为口号式条文或者可能因被滥用而危及法的安定性与权威性;故正确适用诚信原则的根本是规则化即制定包括引人真实义务、完善自认制度、完善证明妨碍制度、禁止恶意诉讼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等各项具体制度,同时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补充。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施的关键是具体化,但我国学界对其研究集中于立法层面,着眼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学理分析、制度意义等理论问题,较少从解释论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作出回应,故通过运用比较法方法考察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案例组即禁止制造恶意诉讼状态、禁止自相矛盾的行为、诉讼失权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特点对其进行分析,对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科学定位与正确实施当有所裨益。

     3.关于民事诉讼口的论的研究

    关于民事诉讼口的的探讨,学术界历来众说纷纭,现有国家意志说、口标说、结果说、功能说等。有学者即指出,现有之诉讼口的学说,均一定程度存在不足,其理论模型过于理想化简单化,其实民事诉讼口的应当是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口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口的的统一,两方面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冲突;民事诉讼口的学说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使两方面的交集最大化;“司法保护说”则较好地契合了民事诉讼实践,有效整合了民事诉讼口的的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口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从民事诉讼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口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

    4.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研究

    学者研究指出,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掣肘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存在一些缺陷与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欠体系化,法官违法审判的诉讼法律责任不甚明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责任含混不清等;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客观要求,保证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实现,可以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专章、严格规范法官的诉讼法律责任、细化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责任等举措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5.其他理论问题研究

    关于民事公益基本类型和程序,有学者指出,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其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制度为模本的;基本类型可以划分为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群体性诉讼承载集合性公益,公益侵害阻断程序承载纯粹性公益。关于民事纠纷解决中合意形成机制,有学者认为,在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的各种方法中均蕴含着合意的契机,合意机制中的自愿与强制是一对客观存在的矛盾体,它们既互相排斥,又彼此依存;合意动机的不同,会影响当事人对于合意的态度和合意的效果;事实与责任在客观上构成了合意的形成基础;而在合意与决定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可逾越的界限。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学者指出,明确界定证明标准是比较法问题,应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中考察其制度功能以及实现方式,进而接近其完整而准确的认知。基于职业法官专司审判的司法组织方式,德国法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位于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二元制司法组织方式以及陪审团集体裁决的决策机制,则让英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终落脚于盖然性优势。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问题的研究

    1.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随机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有学者指出,新《民事诉讼法》引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制度构建逻辑遵循技术逻辑(从解决判决效力打一张的正当化人手,以向受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救济为口的,实现个案正义是其特点)与程序保障观念逻辑(将价值判断作为制度核心,以案外第三人是否在前诉中获得了实质性程序保障为基准,作为向其提供事后程序救济的根据)这两种建构逻辑,设计初衷是为了抑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也产生了制度功能不全的问题;相对于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相关制度,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制度应体现补充性特点,成为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最后的选择。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之构建,有学者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的关键在于程序构建,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各地审理程序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尚未形成良性运作机制;程序构建必须立足于立法设计的规范性口的,遵循基本的程序法理,同时配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的发展趋势和司法实践需求;通过对管辖制度、审理及救济程序、诉的合并以及法律效果等具体程序安排的解释和重构能够促进其按照制度预设的功能有效运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口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基于此确立原告适格的标准即: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一般债权人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或者合同法第74条,赋予相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还有学者指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实际上很可能间接地起到遏制虚假诉讼或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作用,且具有规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程序运用或增进为第三人提供的程序保障等其他方面的潜力。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事后救济的必要性作为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以原告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类型化的基础,适度地扩大解释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同时,进一步强调应当以诉的利益和加重起诉条件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随意启动,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民事权益”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包含“民事实体权益”和“民事程序权利”,并例外承认通过虚假前诉导致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时也将满足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

    2.关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以生效裁判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的侵害为标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只存在于合同被撤销后虚假诉讼当事人回复所有权、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以及因虚假诉讼致使案外第三人无法另行诉讼三种情形,而对民事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对另行起诉制度的忽视以及既判力制度的缺失构成虚假诉讼的根本法律成因。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进行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狭义的虚假诉讼把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广义的虚假诉讼不以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还有学者从恶意诉讼的规制方面进行深人研究并指出,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处罚措施、丰富救济渠道等方面对恶意诉讼进行全方位规制;为了更好应对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高发的形势,建议通过拓宽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加强对恶意诉讼的事前程序保障(设立防止诈害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设立撤诉异议制度)、强化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等方面完善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3.关于证据制度的研究

    对于个案举证释明,有学者指出,该制度充分实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举证方面的互动,对完善证明责任分配、提升司法公信和诉讼效益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要实现有效运作则还需要探索其进路,一方面,从释明主体、阶段、内容、方式四方面进行重构;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应措施,确保释明精准,实现释明公正,健全释明救济,以及保障个案举证释明积极、规范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个案举证释明制度的价值在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最终促进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等诸多方面;释明应当遵循以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前提、不能违反法官中立的原则、对释明的范围不应作太多的限制、及时释明等原则;当前巫须明确释明的具体对象与界限,健全释明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学者强调,在我国偏重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文化中,在民事诉讼中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缺乏诉讼的内在需求,亦缺乏有效施行的法律文化基础和制度条件,还势必增添程序上的繁琐,造成实体正义的不必要损害,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不若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合理取舍为宜。对于诉前证据收集问题,有学者指出,诉前证据收集是基于实质公正,是村就在风险的,较为稳妥的做法是通过法院在诉前搜集证据,并将其条件设定为有利于预防诉讼和减免诉讼,以及裁判案件需要的关键性证据。

    4.关于诉讼案件非诉化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纠纷的多样性和特殊案件的特殊需求要求案件解决程序也应当实现灵活和多元,在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单一适用诉讼程序、采用诉讼法理已经难以满足实现实体法的权利和使纠纷获得妥当解决的需求,法院适用非讼程序或采用非讼法理审理诉讼案件,成为得到合口的性判决的路径。还有学者认为,可用“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取代“诉讼事件非讼化”,其适用情形包括强制适用、裁量适用和选择适用三种。

    5.关于审判制度和审判监督的研究

    对民事二审审理方式,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制度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与立法设计的背离与冲突;司法绩效考核体系的建立和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表面上强化了该原则制度,但数据的背后确隐含着对开庭方式的异化与扭曲;面对复杂的司法现状,不能简单地做出价值判断,而应对实践与规则各自做出检视和反思,通过理念对接和程序改造消饵冲突的进路,实现多元司法价值的平衡与共存。对民事指定再审制度,有学者指出,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分流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部分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基本上处于被闲置的状态;完善指定再审制度的基本路径是明确指定再审的案件范围,赋予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法院以撤销原审裁判的权力,规定指定再审如需发回重审的,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并对指定再审的一些技术性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对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有学者指出,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应当采取依职权监督的方式,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用口的性打一张的解释方法,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损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也应当视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也应成为监督的对象。

    6.关于民事抗辩制度的研究

    有学者认为,随着民事诉讼规范化意识的不断提高,建设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抗辩制度将有助于促成民事审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我国民事抗辩制度深受前苏联和德日法的影响,法系意识论对于研究该制度的体系化建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防御方法的民事诉讼抗辩具有其他相关诉讼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地界定民事诉讼抗辩的种类及识别标准是发挥其应有功能所不可或缺的法理基础。该学者还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反驳诉讼请求制度是对苏联法上sospaxceaHe的移植及本土化,而苏联法上的sospaxceaHe在本质上同于德日法上的抗辩,故正确认识和把握sospaxceaHe制度的基本意义,不仅有助于促进反驳诉讼请求制度及其法理的完善与发展,而且还有可能为建设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抗辩制度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

    7.关于民事诉讼法其他具体制度的研究

    对民事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和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民事简易程序总体呈现适用扩张化、运作失范化、价值功利化的趋势。从系统论的角度审视该趋势,其原因在于,从系统外部看既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虚弱的原因,也有诉讼程序体系内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价值博弈的原因;从系统内部看既有立法与司法解释等规则层面的原因,也有机构与人员设置不配套等体制层面的原因,更有管理不到位、监管机制失灵等机制层面的原因。对管辖制度,有学者指出,针对涉外管辖协议,我国受诉法院不仅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地法)审查管辖协议是否满足合法要件,而且还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判断管辖协议是否成立和无效;为了避免管辖割裂,“财产权益纠纷”未来宜扩张解释为“身份关系争议之外的纠纷”,且最高院应通过判例明示合意管辖是否具备排他性效力;是否应当对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以防止权利滥用值得探讨;在应诉管辖制度确立之后,我国在移送管辖与管辖异议制度上也将针对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存在区别对待。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有学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其对法院承担的公法性质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应遭受罚款、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同时,考虑到鉴定人与证人诉讼地位的相似性,立法上应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一体适用于证人以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有学者对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进行详细阐释。有学者对司法确认程序加以探讨。有学者以“送达难”为例考察“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学者尝试反思和重述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有学者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人探讨。还有学者专门就小额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机理进行深人研究。

    (张嘉军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南省第七届优秀青年社科专家;袁冬冬、赵杏一、梁学涛、李琪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